【导语】:违反《管理规定》燃放烟花爆竹的,依照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455号)第四十二条规定,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,处100元以上、500元以下罚款;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。
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,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、财产安全,防止环境污染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》《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》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,以下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:主城区东至光化大道,南至乾德路,西至梨花湖,北至光化大道与302省道交汇处围合范围,包括胜利路、滨江、拦马河、光明、太平街、秋丰路、望江楼、小东门、李楼、红庙、航空路、城东、龙岗、童营、友谊路、东启街、牌坊街、和平路、仁义街、大桥路、洪城门、汉口路、高潮、酂南、临江、汉滨、龙岗、卢营、杨寨、三岔路、冯营、老县城、西关、黄营、方营共35个村(社区)的行政区域和市殡仪馆规划区域。其他区域的燃放管理按照法律、法规的规定执行。
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。市公安局牵头统筹协调,并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。
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、经营环节的管理,依法查处非法生产、经营、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。
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。
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制止、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销售、燃放烟花爆竹,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。
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环境监测,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。
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停止审验、核发禁放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(零售)许可证件。
宣传部门负责对燃放烟花爆竹宣传工作进行督导,充分利用各种媒体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全方位、高频度的宣传。
其它各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,落实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。
城区街道、有关乡镇和居民委员会、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学校、企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本辖区、本单位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,深入开展禁放宣传教育,及时制止、劝阻违反本规定的行为。
第四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,依照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455号)第四十二条规定,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,处100元以上、500元以下罚款;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。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,处以500元罚款,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。
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,依照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》第四十一条规定,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、邮寄、夹带的烟花爆竹,可以并处200元以上、1000元以下罚款。
第五条 禁放区禁止违法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烟花爆竹。违反本规定,生产、经营、运输、储存烟花爆竹的,由应急管理、市场监管、交通、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。
第六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。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,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,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;造成国家、集体、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,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。
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,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予以处罚;造成国家、集体、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,依法承担民事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,由第三条规定的部门受理举报。有关部门对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,对制止或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。对打击报复制止人、举报人的,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。
第九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,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依规予以查处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。
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,有效期五年。2018年1月15日印发的《老河口市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暂行规定》(河政规〔2018〕1号)同时废止。